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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增朴与阎某、阎少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朴,阎某,阎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陈增朴,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户。委托代理人王友厚,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某。法定代理人阎少杰,系被告阎某父亲。被告阎少杰,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增朴与被告阎某、被告阎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朴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厚、被告阎某的法定代理人阎少杰及被告阎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朴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陈增朴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轿车与被告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赔偿款4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681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4660.53元。被告辩称阎某、阎少杰辩称,阎某的腿伤未愈,其伤情不稳,尚不能进行司法鉴定,也未进行伤残鉴定,现其具体损失总额不能确定,原告已给付的赔偿款不够被告阎某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0时30分,原告陈增朴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至135KM1KM处,在超越前方顺行的被告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阎某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增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阎某受伤后先后分别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增朴车辆损坏,原告陈增朴支付车辆施救费690元、看车费240元;栖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增朴车辆损失为553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庭审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垫付的赔偿款14660.53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以辩称主张予以抗辩。另查明,被告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条、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增朴与被告闫少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栖霞市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阎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及至本案诉讼时均不满18周岁,故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阎少杰承担赔偿责任;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施救费690元、看车费240元、车辆损失5530元、价格认定费300元,共计6760元,被告阎少杰承担的赔偿款为3428元(2000元4760元×30%)。原告陈增朴诉求二被告返还其多垫付的赔偿款,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增朴的经济损失3428元。二、驳回原告陈增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阎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效琳审判员  刘旭明审判员  冯喜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