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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邱永克与郑水兰、陈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克,郑水兰,陈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邱永克,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郑水兰,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金柱,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谢建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奕孜,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徐思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臣悦,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邱永克与被告郑水兰、陈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闽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克、被告郑水兰、被告陈金柱、被告人保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闽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克诉称,2013年6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水兰驾驶被告陈金柱所有的闽AJC0**号车,由马尾往长乐方向行驶在沈海(闽)高速公路A道2073K+450M处违规变道行驶,与后方朱为科驾驶原告所有的赣L085**/赣L96**挂号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水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为科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1、路损12838元、2、车辆修理费用22050元、3、转货费用4000元、4、施救费用900元、5、停车费400元、6、交通住宿费2000元、7、吊车费7000元、8、拖车费825元,以上损失合计50013元。车辆赣L085**/赣L96**挂号车所有人为邱永克,挂靠在江西省鹰潭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此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仍为原告,本事故的权利人亦为原告。肇事的闽AJC0**号车在被告人保闽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五一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闽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郑水兰、陈金柱赔偿48013元,被告人保五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水兰、陈金柱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五一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赣L085**/赣L96**挂号车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系鹰潭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邱永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定,原告非所有权人不具有请求权,故本案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请损失存在异议,应当依法调整。被保险人陈金柱仅在我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故我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车辆维修费应以维修清单与发票为准,故原告应补充相关损失证明。路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管理机关向赣L085**号车发出交通赔偿决定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转至被保险人承担。施救费与拖车费依据票据核定为1725元。吊车费诉请过高,超过福建省高速公路清障收费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调整。转货费、停车费、交通住宿费、诉讼费非保险责任范围,且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系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闽清公司未到庭,寄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仅承保涉案车辆闽AJC0**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等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3时50分郑水兰驾驶闽AJC0**号轿车由马尾向长乐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闽)高速公路A道2073K+450M处时,因变道而影响后方车辆正常行驶与朱为科驾驶的赣L085**/赣L96**挂号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郑水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为科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对赣L085**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205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波形钢板护栏、护栏柱、防阻块、路肩硬化、浆砌片块石进水沟等损坏,赣L085**号车赔偿交通设施损坏费用12838元。事故发生后,赣L085**号车因损坏施救而支付了抢修及施救费900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825元、吊车费7000元。为转运赣L085**号车装载的货物,支付了转货费用40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400元,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提交挂靠协议证实,赣L085**/赣L96**挂号车挂靠在鹰潭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鹰潭市三友��流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邱永克。闽AJC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金柱,闽AJC0**号车在被告人保闽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五一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交通赔偿决定书、定损报告、发票、保险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赣L085**/赣L96**挂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鹰潭市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但通过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可以证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邱永克,故邱永克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高于22050元,但原告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22050元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设施损坏而赔偿12838元,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无责任,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抢修及施救费900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拖车费)825元、吊车费7000元,均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转货费4000元,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损坏,为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转移出高速公路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支付停车费4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实其支付停车费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住宿费2000元,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2050元、交通设施损坏费12838元、抢修及施救费900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拖车费)825元、吊车费7000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共计47613元。双方当事人对交警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即被告郑水兰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述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闽清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五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闽清公司赔偿原告邱永克车辆维修费、交通设施损坏费、抢修及施救费、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拖车费)、吊车费、货物转运费等损失中的2000元,被告人保五一公司赔偿原告邱永克车辆维修费、交通设施损坏费、抢修及施救费、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拖车费)、吊车费、货物转运费等损失中的45613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水兰、陈金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闽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永克车辆维修费、交通设施损坏费、抢修及施救费、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拖车��)、吊车费、货物转运费等损失中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永克车辆维修费、交通设施损坏费、抢修及施救费、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拖车费)、吊车费、货物转运费等损失中的45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永克对被告郑水兰、陈金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邱永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邱永克自行负担25元,由被告郑水兰、陈金柱负担500元。被告郑水兰、陈金柱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邱永克代为垫付,被告郑水兰、陈金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永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昭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