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杜某至象山县爵溪街道的宁波海鑫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布料保管员胡某甲谎称被告人杜某受象山富绅制衣有限公司指派至该公司提取布料,胡某甲信以为真遂将该公司为象山富绅制衣有限公司织造的白坯布18匹交付给被告人杜某,后被告人杜某将其中价值人民币9180元的白坯布17匹私自出售给他人,将剩余的白坯布1匹交给象山富绅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象山富绅制衣有限公司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刘某、周某、万某、张某、胡某乙、鲍凯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宁波海鑫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发布明细、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社会保险人员变动表、照片、光盘、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