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甲一审中诉称:谷某甲是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谷某乙,现年12岁。谷某甲、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谷某甲发现徐某某是个不负责的人,对谷某甲极其不信任,经常对谷某甲疑神疑鬼,挣来的钱从未进过家门。由于谷某甲是再婚,徐某某及其家人对谷某甲和谷某甲的女儿态度冷淡,甚至当众羞辱谷某甲母女。谷某甲经常怀疑谷某甲有第三者,经常没事找谷某甲争吵。综上,谷某甲、徐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谷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谷某甲只要求带走随身物品出户;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一审中辩称:谷某甲所诉婚姻基本情况是事实;谷某甲诉状中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为操办婚事已负债20000多元;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谷某甲与徐某某是再婚,谷某甲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谷某乙,现年12岁。谷某甲、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9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谷某甲、徐某某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执。现谷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谷某甲、徐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遇到问题缺乏沟通,没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徐某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双方一直相互指责,和好无望,故一审法院准予离婚。至于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结婚举债,该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某还陈述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病举债一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谷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予谷某甲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谷某甲承担。徐某某上诉称:我与谷某甲的婚后感情良好,我对谷某甲及其女儿都很好。我于2010年3月30日向朋友借款3万元,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谷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谷某甲生病,我借钱为其治病花费了1万多元。我对谷某甲一直照顾有加,我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谷某甲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及归还买金银首饰的1万元。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谷某甲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谷某甲归还礼金首饰;4、谷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谷某甲辩称:我不清楚该笔债务,而且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银首饰是徐某某赠与的,不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徐某某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婚后其向朋友借款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提交了2010年3月7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徐某某与谷某甲结婚时徐某某为谷某甲购买了手链、金项链各一个,应予归还。谷某甲质证认为对借条不知情,购买首饰是事实。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交的借条,谷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条内容涉及第三人,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借条上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认证。对徐某某提交的2010年3月7日的收据,谷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谷某甲述称若徐某某态度好的话,其愿意将金银首饰、珠宝归还,谷某甲坚持离婚。徐某某庭审中表示:如果达到我的上诉请求,我同意离婚,如果达不到我的上诉请求,我不同意离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谷某甲坚持离婚,其与徐某某的夫妻感情和好无望,一审据此判决准予谷某甲与徐某某离婚正确,徐某某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有关要求谷某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的上诉请求,鉴于本案的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谷某甲对徐某某诉称的债务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手链和金项链系结婚时徐某某购买赠与给谷某甲的,且谷某甲与徐某某结婚已达三年之久,徐某某的赠与行为并未导致其生活窘困,故徐某某要求谷某甲返还无法律依据,徐某某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