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顾维敏与陈明李,阮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维敏,陈明李,阮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顾维敏,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在无锡市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程钰(受顾维敏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李,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阮爱菊,女,1974年7月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顾维敏与被告陈明李、阮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维敏的委托代理人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李、阮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维敏诉称:2011年11月,陈明李、阮爱菊向顾维敏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借款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21日,陈明李、阮爱菊又向顾维敏借款7.4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明李、阮爱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陈明李、阮爱菊归还借款107.4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3.3万元;2、判令顾维敏有权以登记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陈明李、阮爱菊承担。被告陈明李、阮爱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顾维敏、陈明李、阮爱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约定:陈明李、阮爱菊向顾维敏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2月23日是归还借款的日期。实际借款日以借条签署的日期为记息起始日。还款日以借条签字还款日为准。陈明李、阮爱菊自愿以金都花园11-501室房产抵押给顾维敏,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的房地产评估现值为100万元,该抵押为全额抵押。陈明李、阮爱菊自愿以上述房地产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担保的主债金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诉讼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交通费、误工费)。陈明李、阮爱菊如未能按时归还顾维敏借款,陈明李、阮爱菊应另行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需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向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并应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一切费用。顾维敏并有权处置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若有不足抵偿部分,顾维敏仍有权向陈明李、阮爱菊追偿,直至陈明李、阮爱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011年11月29日,陈明李、阮爱菊向顾维敏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到顾维敏100万元整,特立此借据为凭,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2013年2月21日,陈明李向顾维敏出具借条1份,言明:兹向顾维敏借到2.4万元,大约三个月内还清。2013年3月14日,陈明李向顾维敏出具借条1份,言明:兹欠顾维敏1万元整,2个月还清。归还日期为5月15日前。2013年4月16日,陈明李向顾维敏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到顾维敏2万元整。2013年5月21日,陈明李向顾维敏出具欠条1份,言明:今借到顾维敏2万元整。2013年7月,顾维敏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陈明李、阮爱菊就无锡市金都花园11号501室房屋为顾维敏办理房屋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审理中,顾维敏对借款经过陈述为:陈明李、阮爱菊系夫妻,顾维敏和陈明李、阮爱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明李、阮爱菊因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顾维敏提出借款,借款协议是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实际给付款项是于2011年11月29日,其中80万元系转账支付给阮爱菊,其中1万元、5000元、13万元系顾维敏取现后支付,5.5万元系顾维敏手头的现金,以上合计100万元,顾维敏交付给陈明李、阮爱菊后,陈明李、阮爱菊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2月21日、3月14日、4月16日、5月21日的4次借款系陈明李所借,借款理由也是做钢材生意缺钱,借款来源系顾维敏手头的现金。审理中,顾维敏对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陈明李、阮爱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陈明李归还借款7.4万元。2、要求陈明李、阮爱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顾维敏有权以登记抵押的房屋无锡市金都花园11-501室房屋就借款100万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再主张陈明李支付律师费3.3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顾维敏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明李、阮爱菊共同向顾维敏借款100万元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顾维敏并有权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陈明李向顾维敏借款7.4万元后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顾维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明李、阮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顾维敏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明李、阮爱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顾维敏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陈明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顾维敏借款7.4万元。顾维敏有权就陈明李、阮爱菊所有的无锡市金都花园11-5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6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5320元(已由顾维敏预交),由陈明李、阮爱菊共同负担14360元,陈明李负担960元。陈明李、阮爱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顾维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瑞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