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南通林林家俬用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林林家俬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107号原告南通林林家俬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74522-0。法定代表人陈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农。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横河南路528号。(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钱国宾,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坚。委托代理人陆进。第三人朱艳,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原告南通林林家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家俬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第三人朱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通州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朱艳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林家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农、蒋卫忠,被告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坚、陆进,第三人朱艳的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朱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5月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27号工伤认定书,对李建峰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通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1、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3、南通大学附属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据1-3,证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17时08分左右李建峰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建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通州人社局听证笔录,证明(1)李建峰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李建峰去超市购买被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单位的性质。6、证人郭某、陆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单位在被告发出限期举证后提供的证据。7、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建峰生前租住在兴东镇孙李桥村西一组周如霞家中。8、林林家俬生产人员2012年2-8月份工资及福利表,证明李建峰是原告单位的职工。9、工伤认定申请表;10、通人社工告字(2013)第B-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1、听证通知书及回执;12、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27号工伤认定书及回执。证据9-12,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未查清所谓的交通事故逃逸者,也未查明李建峰真正死因,故不能排除李建峰因突发疾病倒地受伤致死的可能;2、对入院死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李建峰生前患有冠心病,因此不排除其因冠心病突发而倒地受伤的可能;3、对听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未完整记录听证的全部过程,该笔录可证明李建峰是在去购买被子途中出事,而非因接送小孩或买菜;4、对情况说明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书证可证明李建峰是在下班回家后再外出购物,而且出事地点不在李建峰上下班的正常路线范围内。5、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未提异议。原告林林家俬公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原告单位员工李建峰下班,5时9分,其被人发现倒在江苏综艺集团大门西侧的金通公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上,其电瓶车倒在其附近。李建峰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李建峰家属的要求下,通州区交巡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峰死亡系其所驾电瓶车遭同方向车辆撞击倒地,交通肇事者逃逸所致。2013年3月5日,李建峰的妻子朱艳向被告申请认定李建峰的死亡属工伤。同年5月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建峰为工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理由如下:1、李建峰是在下班到家后外出购物途中致死,故不属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是介于(1)李建峰的哥哥在医院曾说李建峰是下班回家后外出购买被子途中出事;(2)原告公司做过实验,骑电瓶车从公司出发到李建峰租住地取钱后到出事点仅需四分钟;(3)原告单位工人的习惯是上班不带钱,故李建峰外出购物须回住处取钱。2、即使李建峰下班后未回宿舍而直接去购买被子,但是其出事点也非其在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途中而是前往第二目的地途中,故根据省高院规定也不属于可认定工伤的范围。3、李建峰在购买被子的途中出事不属省高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允许扩大认定工伤的接送孩子和买菜的情形。4、李建峰的出事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应当经过的合理路线的范围内。5、通州区交巡警大队在处理事故时未能查明李建峰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排除李建峰因心脏病突发倒地即单方事故受伤死亡的可能。此外原告作为成长中的小微企业,需要得到各方面的关怀才能生存,政府职能部门未查明事实真实情况将责任推给企业,原告无法并无力承受。综上,李建峰不符合工伤死亡的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州人社局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2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复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但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林林家俬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林林家俬公司所在地址,即李建峰上班地点在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东7组,以便通过地址对照李建峰的居住地,判定出事点是否在上下班必经的合理路线范围内。4、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建峰生前居住的地点,结合证据3证明李建峰出事的地点不在上下班必经的路线范围内。5、区域简图(李建峰日常上下班路线图)一张,证明经勾画林林家俬公司、李建峰居住地、李建峰受伤出事地点三点的位置关系,证明李建峰受伤地点明显不在其上下班路线上。6、郭某、陆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建峰是在下班回家后再外出购买被子,而不是从单位下班后直接去购买被子。即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7、南通大学附属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李建峰生前患有冠心病,故不排除因2012年12月9日天气突然转冷,李建峰骑车受冷风刺激引发冠心病而倒地受伤的可能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5是原告绘制的,被告无法确定真实性;(3)证据6不能证明李建峰是在回家后外出购买生活用品;(4)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出证目的有异议,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原因记载一栏非常明确: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弥漫性脑肿胀,术后脑干功能、呼吸循环功能衰竭。(5)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2)营业执照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死者选择什么路线、该路线是否最近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而合理路线也不等同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3)两个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真实;(4)死亡记录第四栏冠心病史后面有一个括号,写着具体不详;(5)从通州区交警大队对事故经过的阐述、认定,医院对死者诊疗经过的描述,及对死亡原因的确定均与死者的冠心病无关。(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通州人社局辩称,依据朱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的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李建峰生前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事发当日李建峰17时下班,17时8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原告认为李建峰系单方事故或其他原因受伤,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建峰系被同方向交通肇事逃逸者驾驶的车辆碰撞,李建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无效或效力待定前,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应依此作为认定李建峰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认为李建峰不属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建峰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被告认定李建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艳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可证实其与涉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5,可证明原告单位所在地,李建峰生前租住地,及上述两地与李建峰发生交通事故地三者间的位置关系,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出证目的。对证人证言,可证实李建峰是在去买被子的途中发生事故,但对于原告想要达到证明李建峰是在从单位回到租住地后再外出买被子的途中发生事故的出证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死亡记录,可证明李建峰生前患有冠心病,但不能证明李建峰可能因冠心病而倒地受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李建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李建峰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3)李建峰是去超市购买被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李建峰生前租住地;(5)被告受理李建峰妻子朱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原告举证义务,并组织双方听证、作出工伤认定等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建峰生前系原告林林家俬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9日17时李建峰从原告单位下班,17时8分左右,李建峰驾驶“通州区273020”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线58KM+15M处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综艺集团西大门门前时,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及李建峰的身体被同方向交通肇事逃逸者驾驶的车辆碰撞,致李建峰受伤。同日,李建峰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2月10日死亡。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所作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载明: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原因,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弥漫性脑肿胀,术后脑干功能、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同时在入院情况一栏内记载,李建峰既往有冠心病史(具体不祥);死亡原因一栏内载明: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弥漫性脑肿胀,术后脑干功能、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012年12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在事故中交通肇事逃逸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李建峰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交通肇事逃逸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建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5日,李建峰的妻子朱艳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4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会上,双方对李建峰生前系其单位职工、李建峰在2012年12月9日17时从原告单位下班,并在17时8分左右在去买被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不存异议,但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的认定存有异议,同时认为李建峰是在下班回家后外出买被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在下班途中,也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被告在听证会结束前告知双方要求各方在听证会后一周内就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向被告提供证据。听证会结束后,双方均未就争议内容向被告提交证据。5月2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2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确认了李建峰发生事故伤害经过及医疗救治诊断基本情况,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李建峰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不服,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李建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故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通政复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27号工伤认定书。另查明,原告林林家俬公司未为李建峰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李建峰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建峰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建峰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具体地说李建峰是在下班回到宿舍后再次外出途中发生事故还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李建峰发生交通事故前所行走的路线是否是其下班的合理路线。3、李建峰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或者说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依据。关于李建峰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问题,原告认为,李建峰是在下班到家后外出购物途中致死,故不属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李建峰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因此李建峰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际是一种通勤事故,将通勤事故纳入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遭受意外伤害的人群能得到体面的生存,但其毕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故对于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均有所区别。首先对于时间,并不要求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是实质上的上下班即可,其次没有明确要求是上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本案中,原告主张李建峰系下班回家后外出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对于李建峰确是在下班后外出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李建峰是否在从单位回到住所地后再次外出购物的事实,从庭审调查可以确定的是其一李建峰十七时从单位下班至其被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十七时零八分,时间较为短暂,且李建峰真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确定,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即便李建峰系因身上未带钱币,故在外出购物前需先回住所地取钱,然后再外出购物,但这并不改变其下班后从其工作场所至购物地,购物地系其下班后要到达的第一目的地的事实,其在从单位到达第一目的地途中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合理路线上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对“上下班途中”作具体解释,但从立法本意,所谓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应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间的路途之中。但介于社会生活的实际,对于职工在下班后确系从工作场所至其到达的第一目的地的也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且该路径不一定为两地间的最近路径。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上下班时对地面路线应有自主选择权,只要其选择符合正常的生活需要,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对于李建峰发生事故的地点前方有一家超市的事实原告方也予以认可。因此,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方能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职工系在下班后去购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死)的事实情况下,单位否认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用人单位应负有对其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对于原告陈述的李建峰系在回家后外出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合理路线上,因此李建峰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可作为被告认定李建峰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通州区交巡警大队在处理事故时未能查明李建峰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排除李建峰因心脏病突发倒地即单方事故受伤死亡的可能。故被告不能据此认定李建峰系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负有特定职责的专门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所具备的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就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承担做出的分析判断,具备专业性、科学性和结论性。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用,对事故认定不服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可通过在其他诉讼中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的方式,达到使法官可以据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从而对其不予采信的目的。本案中,1、工伤认定程序中,在被告组织的听证会上,原告即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在听证会结束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第三人需在一定的期限内就自己的主张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证据,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在诉讼中,虽然原告提出同样的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其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2、虽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死亡记录中入院情况一栏内记载,李建峰既往有冠心病史(具体不祥),但在死亡原因一栏内明确描述系因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弥漫性脑肿胀,术后脑干功能、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与李建峰的冠心病并无关系;3、对于原告所称李建峰可能因冠心病突发倒地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目前为止并无任何证据可证实原告这一主张。因此,被告依据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建峰在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据以认定其所受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作为成长中的小微企业,需要得到各方面的关怀才能生存,政府职能部门未查明事实真实情况将责任推给企业,原告无法并无力承受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其一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其二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补偿是一项无法完全避免的用工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兼顾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功能。原告单位的发展确实离不开社会、政府各方面的支持和关怀,但原告单位如能依法为其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则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不会在发生工伤后为工伤赔偿事宜陷入诉讼之累;原告也不会因其单位职工遭受工伤而无力承担工伤赔偿。综上,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并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听证,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再次告知原告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向被告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通林林家俬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定(2013)第B-27号工伤认定书,并判决认定李建峰不属工伤死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南通林林家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