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赵喜林与王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林,王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赵喜林,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武江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国,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赵喜林与被告王庆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喜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