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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刘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221号罪犯刘猛,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满城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满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案被告人葛长贺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猛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