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牟海裕四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牟某乙被告人李某乙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和罗天有(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钟某索取债务,遂挟持钟某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华成电力大厦509房进行看守。看守期间,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等人殴打钟某,致使钟某头皮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等人将钟某放走。经法医鉴定,钟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陈某、李某丙、牟某丙、牟均、牟某丁、钟捷通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以拘、押、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共同拘禁被害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殴打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