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云阳县栖霞镇小山村5组的朋友石某某家玩耍时,趁石某某不备,将其挂在卧室床架上的一件衣服口袋里的一枚黄金戒子、一条黄金项链及人民币8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子、项链价值人民币520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其盗窃的财物退还给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蒲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还被盗财物,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表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