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1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到被告人吴某某家讨要装修的欠款,两人为此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用拳头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到旁边卜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拿了一个空暖水瓶,用空暖水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前额有明显疤痕,长度3.4厘米,属轻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刘某某书面表示对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四八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