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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邵某某,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杜某某,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乙、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杜某甲于2012年12月22日出生。因原告怀孕期间无法与被告进行夫妻生活,被告与原告感情破裂,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管原告和孩子。被告工资不交给家里,原告询问就谩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均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的生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4、向原告父亲邵某乙支付房屋租金的一半共计18000元;5、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0000元;6、被告2013年1至9月工资的一半9000元归原告所有;7、支付杜某甲2013年1至9月日常花费1432.8元、奶粉费用17100元;8、电瓶车一半的价值900元归原告所有;9、苹果手机一半的价值2500元归原告所有;10、家庭用品归原告所有,双方衣物各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同意原告抚养杜某甲,抚养费每个月不超过500元;3、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4、诚德名居(又名嘉和丽景)的房屋是双方婚前共同购买,被告承担了共同购买房屋的还贷义务,不同意支付租金,要求分取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所还贷款金额的一半21000元;5、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杜某甲的日常花费和奶粉花费在2013年5月前都已经支付给原告;7、电瓶车已损坏;8、苹果手机不存在;9、被告还有外债8000元;10、同意家庭用品归原告所有,双方衣物各归个人所有。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刀具照片1张。证明被告要用这把刀杀原告。3、租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亲的房子,只是租住。4、QQ聊天记录8页。证明被告转移财产1000元。5、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为杜某甲购买钙片及原告催乳药共花费3228.8元。6、电瓶车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1800元购买电瓶车一辆。7、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转移财产1000元,有共同债务1万元。8、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共4份。证明嘉和丽景小区是原告父亲邵某乙所有。9、QQ号信息打印件6页。证明被告有外遇。10、票据31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孩子的费用。庭审中,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这个是被告工资卡的记录,原告没有工作,一直用的是被告的工资。2、收据8张及23张付款凭证。证明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贷款都是被告付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22日育有一子杜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生活问题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2011年10月17日,杜某某购买欧蒙牌电动车一辆,花费180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邵某某与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诚德名居(又名嘉和丽景)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7.73平方米,总房款为199457元。该房屋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交清首付,余款采用按揭方式交付。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49319元的首付款的收据,于2009年为原告出具了1390元的房屋面积差价的收据,于2010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199457元的购房款的发票。另查:原告婚后基本未工作,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747.76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2、原告主张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此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主张抚养费应自2013年1月起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此日期起就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自认其自2013年6月起未向杜某甲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向杜某甲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应自2013年6月起。抚养费已包括了婚生子的日常生活的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3年1月至9月给付婚生子的日常开销及奶粉钱共计18682.8元不另行确认和保护。原告虽主张被告每月应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水平亦不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卡明细,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747.76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应给付杜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虽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将导致其收入降低(其受伤是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之前),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因交通事故而降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讼争的位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永春河以北兴顺路以东的诚德名居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双方虽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有争议,但一致同意该房屋在尚未取得所有权时归原告使用,且考虑到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杜某甲,故本院对讼争房屋由原告邵某某使用予以确认和保护,当事人就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讼争房屋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原告虽主张讼争房屋系由其父亲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与其父亲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不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欠款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9000元、电动车及苹果手机,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财产在离婚时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分割。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婚后几乎就不再工作,一直无经济收入,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现金财产可以予以分割。现阶段,杜某甲尚需原告用大量精力予以照顾,且原告重新找工作、适应社会需要一个过程,被告应在经济上给予帮助。但原告主张自离婚之日起每月向其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满两年期限过长,应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元满一年。7、双方均同意洗衣机、床、衣柜及饭桌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8、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自认欠原告弟弟邵某某5000元,故该笔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9、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有8000元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邵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十八岁时止;三、位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由原告邵某某使用;四、被告杜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每月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元;五、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弟弟邵某丙的债务5000元;六、洗衣机、床、衣柜及饭桌归原告所有;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