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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连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坪曲线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苏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坪曲线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苏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与苏某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苏某某承担被告人连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金、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10580.25元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询问苏某某的笔录证明:2012年9月11日下午3点多,其从绛县拉货去天津,当行至高平市城边的时候,其的车跟着前方的车尾部缓慢的行驶,忽然听见咚的一声,走了7、8米远后停了下来,其下车一看,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其让车上的副驾驶员王某某报了110、120。5、询问张某的笔录及高平市公安局122接警单证实:2012年9月11日21时许,其驾车从唐庄回河西,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站十字路口时,听见车后咚的一声,其下车一看,见其车后一辆货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其就报了警。6、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制作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当日抽取连某某的血液并送检,在被告人连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7、被告人连某某与当事人苏某某达成的协议书证实:1、当事人苏某某承担被告人连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金、营养费等费用共计9610.25元整;2、当事人苏某某承担被告人连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共计970元整;3、当事人苏某某承担自己的货车修理费共计2500元整。8、被告人连某某的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连某某未办理驾驶证。9、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1日21时0分,被告人连某某在高平市境内坪曲线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处于罚款300元。10、当事人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单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11、被告人连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12、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涛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