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根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22号原告郑根洪,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罗力峻,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郑根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力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洪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就粤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8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0时至2014年6月21日24时。2013年7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司机柯嘉佳驾驶粤C×××××号车辆行从珠海前往广州办事,途经广州南沙港快速路距广州仑头站出口约2公里时,因操作不当,使粤C×××××号车辆左侧与超车道隔离带突出部分发生碰撞,造成粤C×××××号车辆受损。事发时,因车辆在高速超车道上,且离广州仑头站出口不远,柯嘉佳遂将车辆驾驶至广州仑头站出口处检查车辆并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均无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查勘。事后,保险公司通知其到定损处理,交警部门通知其第二天到高速三大队处理,后高速三大队以没有看到现场且是单方事故为由,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事宜未果,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将粤C×××××号车辆交由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粤C×××××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75726元,原告因而支付评估费6950元,并支付拖车费1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粤C×××××号车辆损失175726元、评估费695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84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柯嘉佳驾驶证;2、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3、报警回执、交通警情单;4、粤通卡客户交易清单;5、查勘定损单;6、评估鉴定书;7、鉴定机构营业执照、执业证、评估员证;8、评估费发票;9、珠海汎德维修厂结算单及发票、拖车费发票;10、车辆受损照片。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交警及保险,其报警记录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事故发生后,粤C×××××号车辆被开离现场,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在高速路上发生的。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调解书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确定事故损失程度的证明,而本案原告未及时报警且自行将车辆开离事发现场,使其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导致交警部门不出具事故认定。因此,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也无法查勘和核对事故的性质及损失。二、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其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书中的换件项目,也未与被告进行新旧件对比,且未与被告核实新旧件更换的情况,因此,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为保险事故,也应重新鉴定粤C×××××号车辆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粤C×××××车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车辆损失照片。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郑联通所有的粤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00时至2014年6月21日24时,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郑根洪。《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7月7日12时10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在南沙岗快速路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其在马场路与平月路交界处等交警,并称已向保险公司报了保险案。广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遂分派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后该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后,被告对事故进行查勘,遂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该报告载明:粤C×××××号奔驰牌车辆于2013年7月7日在南沙港快速行驶时碰到路基。原告为确定粤C×××××号车辆损失,将其交由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珠损鉴第23116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称鉴定意见书),核定粤C×××××号车辆损失为175726元(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为168926元、修理项目价格为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950元。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将粤C×××××号车辆交由珠海汎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为此支付了维修费6800元和汽车配件费168926元,共计175726元。另外,原告因本案事故,向珠海市百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粤C×××××号车辆损失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事故是因粤C×××××号车辆在南沙港高速路上与路基发生碰撞而造成的,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列明估价所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选用的鉴定方法,也未列明所选用计算损失价格的基本公式,意见书中未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折旧率、成新率等因素,仅以让人不知其来历和损害程度的方式列明换件和修理项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全面、客观反映粤C×××××号车���的损失程度,其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粤C×××××号车辆已修理完毕,客观上已不具备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鉴于此,基于粤C×××××号车辆受损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粤C×××××号车辆修理费和换件费及评估费损失,本院酌情以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的35%予以支持,即63936.6元[(175726元+6950元)×3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粤C×××××号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与上述应由被告赔付的费用之和,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支付的1500元拖车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根洪支付保险赔偿金63936.6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6543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