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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丽与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丽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53号原告:李丽,女。被告: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惠州市麦地路51号。法定代表人:梁日洪,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庄宝叶、夏焕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惠州市丽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地南路24号N92栋。法定代表人:谭丽。诉讼代理人:唐代斌,男。原告李丽不服被告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被告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理人庄宝叶、夏焕芳、第三人惠州市丽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系第三人的员工,2012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加油站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2年8月18日下午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10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其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的员工,任职清洁工领班,工作地点为江北伟豪领御项目部,居住地点为惠州市桥东路北三巷6号705房,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到11:00,下午13:00到18:00。2012年8月18日13时50分,案外人冯德海驾驶粤LLF2**号小型轿车沿G324线从江北往东平方向行驶,至840Km(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加油站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D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2012年8月18日下午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害是工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居住的地点为惠州市桥东路北三巷6号705房,工作地点为江北伟豪领御项目部,上班时行驶的方向应是由东平往江北方向,但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2)第D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2012年8月18日13时50分,冯德海驾驶粤LLF2**号小型轿车沿G324线从江北往东平方向行驶,至840Km(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加油站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路线为江北往东平方向,与上班方向相反,原告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惠州市人力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其的确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2013年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另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惠州市东江大桥下坡右转弯路口,该整个路段是单行线,行人、车辆只能从江北往东平方向行走、行驶,无法越过隔离带到从东平往江北方向的单行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作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明,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所引发的行政诉讼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表明该类工伤必须是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8月18日13时50分,原告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13时5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点往上班地点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居住的地点为惠州市桥东路北三巷6号705房,工作地点为江北伟豪领御项目部,其上班时行驶的方向应是由东平往江北方向,从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江北往东平方向行驶,与其上班方向相反,且事发地点路段只能从江北往东平方向行走行驶,是单行线;另原告自诉其上班时间为上午7:00到11:00,下午13:00到18:00,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午13时50分,亦不属于正常上班的时间。综上两点,无论是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还是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的路线,都无法认定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30号《工伤认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兆强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