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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辉与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陈辉,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陈辉诉被告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赫、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州市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滨州市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一层1136号于2008年8月31日前交付,并于交付之日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滨州市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一层1136号商铺房屋产权证。被告环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陈辉与被告环亚公司协商签订滨州市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环亚公司;买受人:陈辉;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黄河四路以北渤海三路以东、编号为B0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滨城区房管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滨城区房注字第07-22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一层1136号房,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层高为5.2m,建筑层数地上4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9.6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956.79元,总金额265121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按揭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买受人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买受人已向出卖人交清全部房款)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于买受人或滨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退房;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0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35121元。2008年7月4日,原告陈辉(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130000元,房屋坐落于环亚建材城,建筑面积29.6平方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1次划入环亚公司银行账户。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通过原告陈辉贷款账户将借款130000元转至被告环亚公司账户。至此,原告应付购房款265121元已全部付清。2008年12月3日,被告环亚公司向原告陈辉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发放明细、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辉与被告环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环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12月3日交付,故环亚公司应在交付房屋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环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环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由于买受人陈辉的原因或房产登记机关的原因,故环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陈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环亚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辉办理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一层113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