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亢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某,系青龙自治县三星口总校九年一贯制学校校长。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洪茂、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亢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亢某通过孟某找到时任青龙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王某,在王某办公室孟某将亢某介绍给王某,孟某离开后,亢某向王某提出想调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中学担任校长,希望王某帮忙照顾,并送给王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12年8月,被告人亢某被青龙满族自治县教育局提拔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星口乡一贯制学校校长。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孟某、于某、浦某、于长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亢某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青龙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关于亢某的任职通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被告人亢某的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亢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此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亢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亢某上诉主要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亢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亢某自愿认罪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之情节,一审时已予充分考虑。上诉人亢某诉称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王俊涛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