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施海与龚庆明、第三人何道俊、陈文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龚庆明,何道俊,陈文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施海,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蓬,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龚庆明,男,生于1958年,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道俊,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第三人陈文树,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彭水县。原告施海诉被告龚庆明及第三人何道俊、陈文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贤江、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蓬,被告龚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第三人陈文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黔江区黑溪镇招商引资协商一致在黑溪镇合伙开设页岩砖厂,该砖厂于2004年10月26日完成在黔江工商分局石会工商所注册登记,2006年1月点火投入生产。砖厂营运期间,因双方发生分歧,决定由被告龚庆明负责经营管理。2007年被告在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引入二第三人合伙。2008年2月28日,该砖厂租给廖清芳经营。2009年2月13日,龚庆明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以个人名义将砖厂卖给周其明。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才调查得知被告早于2006年12月18日就私自更改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登记该厂。因被告私自转卖砖厂,原、被告间产生争议,经黑溪镇政府调解,第三人领取了相应的分配款项,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但原告一直不服,在通过漫长而艰辛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得到的是“阴阳”判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原、被告合伙关系无法继续存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龚庆明退还原告投资款27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0)渝四终字第00298号判决书;2.(2010)渝四终字第00299号判决书;3.(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004549号裁定书;4.2004年全年账务凭证一套;5.2005年全年账务凭证一套;6.2006年全年账务凭证;7.黔江区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合伙关系,就不存在返还投资款;原、被告合伙关系早已解散,时间是卖给周其明后就已经解散;2、赔偿损失不成立,诉状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原告单方违约,不履行义务,被告经营困难情况下才引入第三人入伙且征得原告同意,原告称不知情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引入第三人合伙经营后,仍经营不善,厂子已经欠别人很多钱,当地政府为平息农民工矛盾解决农民工工资才将厂转让给周其明,因此私自转让不成立。3、原、被告合伙关系既然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盈亏。综上,本案合伙关系早已解散,已做清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事由:1.00298号判决书;2.领条(02160号案卷中第51页);3.证人证言、调查笔录(02161号案卷57-59页);4.被告投入账务一套;5.砖厂转让后55万元的分配账务去向一套;6.合伙投资建厂协议书一份。第三人陈文树述称:原、被告一起喊第三人陈文树一起入的伙,工人工资都是陈文树付的,土地费也是陈文树亲自去付的,陈文树还亏了好多钱。因为亏了没办法做了中间还承包给了别人。第三人陈文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何道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庆明与被告施海于2004年初合伙在黑溪镇投资兴建砖厂,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享盈利和承担亏损,并于2004年10月26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分局以黑溪镇页岩砖厂为字号将砖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为合伙经营。后由于经营不善,砖厂缺乏资金运转,于2005年吸纳第三人何道俊为该砖厂的合伙人,于2006年又吸纳第三人陈文树为该砖厂的合伙人。2008年4月1日,被告龚庆明将黑溪镇页岩砖厂变更注册登记为龚庆明个人经营,并办理了注册号为5009003052162-1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2月13日,被告龚庆明为甲方与案外人周其明为乙方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55万元将黑溪镇页岩砖厂转让给乙方。另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龚庆明与案外人周其明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施海与被告龚庆明间的合伙关系(协议)以及施海、龚庆明、第三人何道俊、陈文树间的合伙关系(协议),均是以经营砖厂为目的,在所涉砖厂于2009年2月转让给他人后,所涉及的合伙关系已无存在的基础,达到了解除的条件,故原告施海主张解除与被告龚庆明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施海主张被告龚庆明返还投资款27万元的请求,因涉及到的合伙关系未清算,该请求未到达返还的条件,本案中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海与被告龚庆明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施海负担6800元,被告龚庆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小清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