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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孙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兵。曾因吸毒、赌博于2008年3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七百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宜国。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孙宜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兵先后十八次在南通市开发区紫荆花园、星盛花园等地向沈某、顾某、蔡某、黄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紫荆花园其住所附近向沈某贩卖冰毒1克,得款700元。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紫荆花园其住所附近向顾某贩卖冰毒1克,得款700元。3.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紫荆花园其住所附近向顾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4.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顾某贩卖冰毒1克,得款700元。5.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顾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6.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蔡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7.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蔡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8.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蔡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9.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蔡某贩卖冰毒1克,得款700元。10.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蔡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11.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黄某贩卖冰毒1克,得款700元。12.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黄某贩卖冰毒1克,得款700元。13.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黄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14.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星盛花园其租住地附近向黄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15.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南通市开发区某地向沈某贩卖冰毒1克,得款700元。16.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南通市开发区某地向沈某贩卖冰毒1克,得款700元。17.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南通市开发区某地向沈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18.2013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孙兵在南通市开发区某地向沈某贩卖冰毒0.5克,得款4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孙兵从上海市购买冰毒后,驾驶牌号为苏F×××××轿车返回南通市开发区,在途经沈海高速公路竹行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备用车胎塑料套筒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06克。综上,被告人孙兵共贩卖冰毒13克,贩卖、运输冰毒99.06克。被告人孙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沈某、顾某、蔡某、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行驶路径一份、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竹行收费站出具的证明,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尿样检测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兵的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兵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考虑到其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未流入社会,且其本人亦是吸毒者,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的冰毒应认定为贩卖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从上海购入冰毒,并已将冰毒运至南通,后被当场查获,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既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兵系以贩养吸、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兵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处没收财产及违法所得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敏辉代理审判员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