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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长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锁,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文盲,无职业。2010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长锁在本市城西区杨家寨村向吸毒人员陈生良贩卖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陈生良身上缴获其从李长锁处购买的疑似毒品物1小包,从李长锁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00元,准备贩卖的疑似毒品物4小包。经鉴定:李长锁贩卖的疑似毒品物1小包净重0.114克,从李长锁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4小包合计净重1.28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锁贩卖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3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长锁在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间科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毒资一百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