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9月18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孔某无证驾驶鲁H×××××轿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康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某乙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主动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孔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甲、乔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泗水县医院急救中心病员检查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孔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孔某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孔某的量刑应规范考量,其所具备的所有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坤审 判 员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明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