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执字第15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婚姻家庭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596-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法定代表人潘某,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某乙,盐城市第一中学教师。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亭民调确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某乙要求离婚,被告潘某表示同意。二、婚生女孩王某甲(1999年6月1日生,又名王某某)随被告潘某生活。原告王某乙从2013年1月始每月负担王某甲生活费11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王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已交纳)。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某乙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900元。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950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朱艳超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