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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梁某,职工。被告钱某甲,职工。原告梁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被告一贯我行我素,干什么都不告诉我,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并且经常喝酒、打骂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无法忍受,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西苑小区117-5-402室住宅一套;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苑阳光园小区110-1-101室住宅已交首付106371元,尚未办理贷款手续。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大约40000元,双人床两张,新飞冰箱一台,冰柜一台,索尼彩电一台。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我负担抚育费。我们尚有债务,欠我父亲梁万川200**元,欠我姐姐梁会东10000元,欠我妹妹梁会红10000元。被告钱某甲辩称,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无理取闹,与我发生争吵,甚至摔砸东西。后来还拿走家里的购房合同、洗衣机以及我父母的房产证、土地证等,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我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唐山市南堡东苑阳光园小区110-1-101室住宅一套,双人床两张,新飞牌冰箱一台,星星牌冰柜一台,索尼牌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入的养老保险。我愿意抚养孩子,但是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到18周岁的抚育费20000元。我们的共同债务有:欠我父母30000元,欠我妹妹钱宝华20000元,欠我二姨杜秀云200**元,欠我我弟弟钱宝利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钱某甲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钱某乙。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已交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苑阳光园小区110-1-101室住宅首付款106371元,机动三轮车一辆,索尼彩电一台,双人床两张,冰柜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被告钱某甲的住房公积金36955.8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钱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继续随被告钱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梁某给付必要的抚育费。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西苑小区117-5-402室住宅登记在被告父亲钱洪民名下,原告梁某提供的2004年购房记录单复印件2页、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使用燃气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该住宅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梁某要求分割双方现居住的西苑小区117-5-402室住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苑阳光园小区110-1-101室住宅原、被告已交纳首付款106371元,考虑原告梁某的实际居住情况,该首付款归原告梁某所有,由梁某与开发商办理后续手续,原告梁某付给被告钱某甲首付款53185.50元。被告钱某甲的住房公积金36955.82元。原、被告各分得18477.91元。机动三轮车一辆,索尼彩电一台,双人床两张归被告钱某甲所有。冰柜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梁某所有。原、被告各自的养老保险金各归己有。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钱某乙随被告钱某甲生活,原告梁某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男孩独立生活止。2014年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以后各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一月十日前一次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苑阳光园小区110-1-101室住宅归原告梁某所有,由梁某与开发商办理后续手续,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钱某甲首付款53185.50元。四、被告钱某甲的住房公积金36955.82元。原、被告各分得18477.91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钱某甲付给原告梁某。五、机动三轮车一辆,索尼彩电一台,双人床两张归被告钱某甲所有。冰柜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梁某所有。六、婚前个人财产、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某与被告钱某甲分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