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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瑞喜与褚天正、陈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喜,褚天正,陈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陈瑞喜。被告:褚天正。被告:陈优华。原告陈瑞喜与被告褚天正、陈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天正、陈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喜诉称:被告陈优华与褚天正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褚天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褚天正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优华和被告褚天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褚天正、陈优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褚天正和被告陈优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褚天正、陈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褚天正向原告陈瑞喜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褚天正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褚天正和陈优华于198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天正向原告陈瑞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褚天正应当在原告陈瑞喜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褚天正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瑞喜要求被告褚天正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褚天正拖欠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褚天正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褚天正、陈优华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且被告褚天正、陈优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褚天正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优华共同偿付本案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天正、陈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喜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