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高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文武与武军猛、张秀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武,武军猛,张秀珍,张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杨文武,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猛,居民。被告张秀珍,居民。被告张贵金,居民。原告杨文武与被告武军猛、张秀珍、张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邓军、被告武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珍、张贵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武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武军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文武借款168000元,由被告张秀珍、张贵金提供担保。借款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武军猛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被告张秀珍、张贵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军猛辩称:借款和出具的借条都是事实,担保人是我的母亲和舅舅,现在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请求能够分期还钱。被告张秀珍未作答辩。被告张贵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武军猛向原告借款168000元,被告张秀珍、张贵金为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文武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00)于2013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武军猛××2013.05.06日,担保人:张秀珍张贵金151××××998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军猛向原告杨文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秀珍、张贵金为被告武军猛向原告杨文武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张秀珍、张贵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珍和被告张贵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武借款168000元;二、被告张秀珍、张贵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武军猛、张秀珍、张贵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