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灌阳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逮捕。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某因无钱用,加上女儿生病,遂生盗窃之念。想到以前到其表姐盘某租住在县城灌江西路2巷1栋1单元的家里吃过饭,又得知盘某当日在为自己的小孩办满月酒,于是决定到其家实施盗窃。2013年10月17日中午,盘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盘某某,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HTC手机一部。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97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盘某的陈述;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盘某某因暂时经济困难,便生盗窃之念。被告人盘某某曾到其表姐盘某、徐某夫妇租住在灌阳镇灌江西路2巷1栋1单元的家里吃过饭,情况熟悉,遂于2013年10月17日中午趁盘某、徐某夫妇为小孩办满月酒不在家之机,撬门入户实施盗窃。将盘某、徐某夫妇存放在家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HTC手机一部盗走。涉案赃物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97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盘某、徐某夫妇。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盘某某的家属已替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盘某的陈述;2、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辩认笔录及相关图、照;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盘某某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盘某某的家属替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票据等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盘某某所犯盗窃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盘某某所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被害人,取得了有亲属关系的被害人盘某夫妇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盘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佰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