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申建伟与陈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伟,陈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申建伟,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昌吉公路管理局驾驶员。被告:陈万波,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原告申建伟与被告陈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建伟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将车号为新BK86**的一辆现代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并商定被告先付4.8万元,剩余2000元等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再付。后车辆所有手续于2013年1月份全部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剩余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车款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11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万波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5日,原告申建伟将自已所有的一辆车号为新BK86**的现代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陈万波。双方商定被告先付48000元,剩余2000元等车辆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再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购车款贰千元整(2000),今欠人陈万波,2012年11月25日”。后车辆所有手续于2013年1月份全部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剩余2000元车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将剩余车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建伟车款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陈万波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