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高飞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81号罪犯高飞,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案经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0)巢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依法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