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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远国与谢学美、吕华春、倪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国,倪明光,谢学美,吕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陈远国,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倪明光,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谢学美,女,汉族,195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吕华春,女,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原告陈远国与被告倪明光、谢学美、吕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国、被告谢学美、被告吕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国诉称,2011年8月2日,倪明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吕华春介绍,向陈远国借款10万元。倪明光、谢学美借条上借款处签名,吕华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口头协商借款利率为银行借款利率4倍。要求倪明光和谢学美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吕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明光未答辩。被告谢学美辩称,自己没有向陈远国借钱,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倪明光要用我在长城的房子抵押借款,长城的房子是登记在我与我儿子倪明光名下。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吕华春辩称,吕华春介绍倪明光向陈远国借款10万元,是考虑到倪明光有间酒店及二套房子,具备偿还能力,所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认为该笔借款应该由倪明光与谢学美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倪明光向陈远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倪明光、谢学美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吕华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谢学美、倪明光对陈远国主张的口头利息约定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陈远国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陈远国与倪明光、谢学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倪明光、谢学美应及时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吕华春提供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明光、谢学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远国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吕华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32元,由被告倪明光、谢学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款同期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援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