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程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程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某,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天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12日生女孩程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2012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经原告多次做和好工作,被告始终不与原告见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原告对被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正月分居,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4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程某甲现年4岁,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女儿的母女感情较深,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1月25日经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12日生女孩程某甲。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28日被告武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认可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郓民初字第2035号,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某虽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时,原被告的婚生女孩依法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程某甲由被告武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候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