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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红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张红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都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应海、苏醒,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浪,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张红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华远公司诉称,2009年1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张红浪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张红浪为我公司承建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野陆居委会境内的三层办公楼、1#、2#厂房及附属设施,办公楼、1#、2#厂房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60000元,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为963920元,合计总造价为人民币4423920元;协议并对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2010年10月7日双方结帐,我公司下欠工程款1438320元,后我公司支付150000元,对下欠的1288320元,张红浪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经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都大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偿付给张红浪工程款1010120元,对附房的工程款212000元,要求张红浪另行主张。因附房下沉没有完好我公司一直未予付款,后张红浪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附房的工程款212000元,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虽认为附房下沉没有完好不能作为我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同时认可我公司可以自行修复并另行主张相关修复损失。现我公司为修复下沉附房,已经产生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修复下沉附房费用暂定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修复下沉附房费用暂定100000元,现原告并未对附房下沉进行维修并实际支出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拟对附属用房进行拆除重建可能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具体的维修损失或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附房维修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聂玉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