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甘玉堂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玉堂,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甘玉堂,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强,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甘玉堂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玉堂及委托代理人田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玉堂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经营建材生意流动资金紧张为由,恳请原告短期借款给自己使用,口头承诺使用期限不超过2个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王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甘玉堂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甘玉堂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王强2013、4、28”。上述事实,有原告甘玉堂提供的被告王强出具的借据1张以及原告甘玉堂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向原告甘玉堂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甘玉堂随时可以向被告王强主张权利,从原告起诉至开庭,可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玉堂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