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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瑞婷与郑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婷,郑义军,许英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韩瑞婷,女,1958年7月2日出生。被告郑义军,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许英魁(许庭魁),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韩瑞婷与被告郑义军、许庭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2013年9月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许庭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东路支行账户的存款89000元及被告郑义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支行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军、许英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婷诉称:2001年6月22日被告郑义军、许庭魁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5厘。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01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韩瑞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6月22日两被告所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借款60000元及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的事实。2、2004年11月15日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郑义军、许英魁未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6月22日被告许庭魁、郑义军夫妇借原告韩瑞婷现金60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有按原告要求随时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6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至还清借款60000元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义军、许英魁返还原告韩瑞婷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60000元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瑞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保全费1410元,由原告韩瑞婷负担2595元,被告许庭魁、郑义军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