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刘风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刘风君,王家爱,徐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169号原告张翠英,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国祥机电经销处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奉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风君,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家爱,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银,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翠英与被告刘风君、被告王家爱、被告徐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奉伟,被告王家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吟侠,被告徐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诉称,原告张翠英与被告王家爱、徐光银、案外人秦静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家爱向张翠英借款40万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3年,徐光银、秦静以其共有的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市中区郎茂山小区xxx号楼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徐光银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张翠英与被告王家爱、刘风君、徐光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王家爱和刘风君共同使用上述借款40万元,在借款的第一年由王家爱使用,从2011年4月23日起,由刘风君使用该笔借款,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王家爱已按协议约定将40万元借款在2011年4月18日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刘风君,此后由被告刘风君还本付息,刘风君也予以确认。刘风君在2012年4月23日前不欠息,之后没再按月及时支付利息,只在2012年6月10日付息1万元,7月3日付息2万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张翠英与被告刘风君、王家爱、徐光银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风君向张翠英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4%,借款期限为2个月,王家爱和徐光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风君对于10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4日开始欠息至今。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刘风君拒不还款,故原告张翠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风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张翠英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徐光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家爱对上述债务中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风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家爱辩称,关于40万元的借款,经三方约定,已将合同债务转移给刘风君,应由刘风君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王家爱没有还款义务。关于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翠英与被告刘风君又签订了继续使用款项的协议,已经形成新的借贷合同关系,王家爱已经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徐光银辩称,2010年3月,被告刘风君找到我称用我的房产证抵押一下,没有风险,只是给他做担保,想借些钱用。2010年3月23日,我和原告张翠英的代理人到槐荫区公证处,原告张翠英和王家爱在场,刘风君当时没有去,签完合同后,借款让王家爱拿走了,我没有见到钱,随后我们到房管大厦办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一年后王家爱说把借款转给刘风君了,我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张翠英所称的借款均没有经过我的手,认为与我无关。因刘风君诈骗,我于2013年4月已到派出所报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40万元借款:2010年3月23日,原告张翠英与被告王家爱,被告徐光银、案外人秦静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家爱向原告张翠英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王家爱逾期还款或拖欠利息或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应当承担以下责任:王家爱违约,应向原告张翠英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时根据逾期时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向张翠英支付滞纳金及损失;张翠英有权同时要求王家爱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为确保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徐光银自愿以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市中区郎茂山小区xxx号房产进行抵押: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公休日顺延),抵押人徐光银应持房地产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本合同规定的王家爱违约时应当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自王家爱违约行为之次日起2年内。原告张翠英、被告王家爱、徐光银及抵押物共有权人秦静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张翠英与被告王家爱、徐光银还签订了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了抵押房屋的坐落、面积、评估价值、抵押价值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到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24日,原告张翠英与被告王家爱、刘风君、徐光银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王家爱同意与刘风君共同使用该笔款项,刘风君承认原合同各项约定,现增加刘风君为共同还款人。(2)在借款的第一年,40万元由王家爱使用。王家爱承诺在2011年4月23日前将40万元支付给刘风君,以后全部40万元的借款都归刘风君使用。刘风君在收到王家爱支付的40万元后,即从2011年4月23日起,刘风君承诺将承担全部40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发生违约,全部责任由刘风君承担,与王家爱没有任何关系。(3)原合同中徐光银担保及其抵押物对刘风君也有效,各方同意不再到房管部门另行办理抵押手续。秦静因故不能到现场签字,徐光银表示可以全权代理。(4)合同变更后明细如下:甲方(借款人、债务人):王家爱共同还款人(债务人):刘风君乙方(债权人)张翠英丙方(抵押人、保证人)徐光银(5)借款金额40万元整。借期三年,2013年3月22日到期。月息3%,按月付息,拖欠利息视为违约。如果发生违约,除按原合同约定外,自愿再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原合同与此协议有抵触时,以本补充合同为准。2010年3月24日,被告刘风君、王家爱共同为原告张翠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翠英人民币总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3%。利息为今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其他相关约定违约责任执行双方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刘风君和王家爱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3月24日,原告张翠英通过银行向王家爱转账付款387540元,庭审中,王家爱认可收到了借款40万元整。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风君给王家爱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家爱现金肆拾万元整。此款为刘风君、王家爱共同借张翠英的借款,此后还本金及付利息的责任全部由刘风君负责,与王家爱无关。刘风君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2010年5月14日,原告张翠英与被告刘风君、王家爱、徐光银、案外人济南环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风君向原告张翠英借款10万元整。利息四千元整,在2010年6月13日支付。借款使用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刘风君违约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刘风君违约,应向张翠英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刘风君违约,应根据逾期时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张翠英支付损失;刘风君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翠英支付利息,并同时支付每日0.1%的罚息。本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由张翠英、刘风君签字按手印,徐光银、王家爱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济南环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0年5月14日,被告刘风君为原告张翠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翠英人民币总计壹拾万元整,借期六十天,其中九万六千元整存入招行卡,四千元为现金。落款处由刘风君签名按手印。2010年5月14日,原告张翠英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刘风君96000元整。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风君向原告张翠英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在2010年5月14日曾借张翠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把本息一次性还清,其他遵照原合同的约定内容。另庭审中,原告张翠英已明确不要求王家爱承担偿还40万元借款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翠英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确认书、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徐光银应否对4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翠英认为徐光银应承担4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其在合同上已签字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光银认为其没有见到钱,钱让刘风君拿走,其被刘风君诈骗,才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徐光银为此曾向派出所报案。二、被告王家爱、徐光银应否对1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翠英认为被告王家爱、徐光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家爱认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翠英与被告刘风君达成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王家爱的担保责任。另认为法律规定有六个月的除斥期,原告张翠英可以在借款到期后追偿,过期后没有权利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徐光银认为其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均不相同,但属于同一性质的纠纷,为了实现诉讼的经济与效率,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张翠英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风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张翠英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张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没有瑕疵,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40万元的借款,2010年3月24日,原告张翠英与被告王家爱、刘风君、徐光银签订了补充合同,对3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做了变更,约定被告王家爱与被告刘风君为共同还款人,并约定刘风君收到王家爱支付的40万元后,刘风君承诺将承担4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和义务。另2011年4月18日刘风君出具的收到条载明“此后还本金及付利息的责任全部有刘风君负责,与王家爱无关”,且原告张翠英在本案的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王家爱承担偿还40万元借款的责任,故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由被告刘风君承担,刘风君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翠英要求被告刘风君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张翠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刘风君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被告徐光银作为借款的抵押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上均签字认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亦约定“原合同中徐光银担保及其抵押物对刘风君也有效,各方同意不再到房管部门另行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徐光银以未收到借款系欺诈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光银应对被告刘风君的4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10万元的借款,依据原告张翠英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刘风君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张翠英给被告刘风君打款的凭证,能够认定被告刘风君向原告张翠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风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翠英要求被告刘风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翠英要求被告刘风君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翠英要求被告王家爱、徐光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5月14日,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原告张翠英于2013年4月2日起诉,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刘风君虽于2012年8月25日又出具还款承诺,但作为保证人的王家爱、徐光银并未签字认可,故被告王家爱、徐光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张翠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张翠英主张三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已经支出及数额,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君所欠原告张翠英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风君支付原告张翠英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万元,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被告徐光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风君所欠原告张翠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刘风君支付原告张翠英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张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风君、徐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