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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被告女儿),女,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陈某及其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又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困家庭琐事而争吵,以致矛盾日益激化。导致原、被告结婚几年来,根本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7月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但因被告子女多次劝解,被告也愿意改掉自己的一些坏习惯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并签下了和解协议书,原告只好撤回离婚诉讼。但是之后的生活好景不长,被告又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谩骂,以致原告血压升高,心律失常,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故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起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法院作出(2012)丛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是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使原告从这场晚年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丛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7月2日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子女做工作,撤诉了;2、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和解协议书一份;3、(2012)丛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曾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离婚的请求,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2002年11月20日,美的空调发票一张,证明空调系原告婚后购买。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草率结婚,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经频繁的接触,充分的了解,双方深刻的认识到彼此适合作为自己生活的伴侣,经慎重的考虑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经双方家属在一起吃饭祝贺,确立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互敬互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一起买菜、散步、一起去公园等,形影不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先后到上海、苏州、杭州、南京、成都、北京等多地旅游,家庭和睦、生活幸福。特别是2010年原告患肠梗阻,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被告端屎端尿,侍候原告无微不至,更加奠定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并非因为双方的感情不和,2007年原、被告共同在丛台区联沁街2号纺织楼1-6号购买房产一套,即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女儿的名下。2012年因被告不慎摔伤,导致腰椎裂,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但没有痊愈。原告女儿认为被告成为原告生活的累赘,又因为其外甥女在北京工作,想带原告一同到北京生活,原告在其女儿的蛊惑下想卖掉这栋房屋到北京居住,于是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十年的夫妻生活,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子女的干涉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且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做原告的工作,劝其与被告重回于好,撤回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4张,婚后原被告双方到上海、北京等旅游,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张发票不是一台空调的发票,是分体的三套和柜机一套的空调发票,不能认定就是家里那台空调的发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照片说明不了夫妻感情问题,当时是我们结婚后为了培养双方感情出去旅游的照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陆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2011年1月17日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3月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婚前财产:西门子电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个;被告婚前财产:德国缝纫机一台、一个木制方柜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单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伸缩餐桌一张、落地电风扇一个、双筒洗衣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个、电子挂表一个,净血仪两台、中频治疗仪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告称美的壁挂空调是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否认称是婚后购买。被告称共同财产中有一台净血仪是自己出资购买,还有一台综合治疗仪原告拿走了,原告承认拿走综合治疗仪,但称是女儿出资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断受到伤害。特别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美的壁挂空调原告称为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否认,鉴于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婚后财产都是女儿出资购买,不同意分割,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以上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西门子电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德国缝纫机一台、一个木制方柜子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单人床一张、双筒洗衣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个、电子挂表一个、净血仪一台、综合治疗仪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三门衣柜一个、美的壁挂空调、伸缩餐桌一张、落地电风扇一个、中频治疗仪一台、净血仪一台归被告所有。以上需交付的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王攀峰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