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吴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誉仁,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傅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不真实;原、被告之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傅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吴建春出具的证言。2、证人左春香出具的证言。3、证人吴庆凡出具的证言。证据1-3,用于证明被告傅某为原告家付出了劳动,为原告的儿子结婚而借债,婚后装修了房子,添置了家电。4、证人李运林出具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傅某向原告的侄儿李运林借款27500元,至今未归还。5、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傅某为原告吴某的儿子结婚,向其妹妹傅春香借款2万元整,至今未归还。6、被告女儿李建军的残疾证,用于证明被告傅某前婚生育的女儿是残疾人,其家庭经济困难,如离婚,需被告吴某给予生活帮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彼此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被告傅某对原告方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吴某对被告方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证人证言,原告方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方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互进行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前段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志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