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刑执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任九旭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九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872号罪犯任九旭,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裕刑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任九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任九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任九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九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九旭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