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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长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秀霞与黄钦略、杨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霞,黄钦略,杨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16号原告杨秀霞,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黄钦略,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杨秀芬,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杨秀霞与被告黄钦略、杨秀芬��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霞,被告黄钦略、杨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霞诉称,被告黄钦略系我的前姐夫。被告于199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现被告黄钦略与我姐杨秀芬已解除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200元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黄钦略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借款是做生意。但是借的钱在借款一年后就归还了,还款后我的前妻,也就是原告的姐姐杨秀芬说她去收回借条,但这个借条收没收回我不清楚。我与被告杨秀芬离婚后,原告才提出借款的事情,离婚的判决书中也没有提有借款的事情。就算有该借款,被告杨秀芬与我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钱,她应该承担一半。被告杨秀芬辩称,原告杨秀霞与被告黄钦略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理应由他自已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钦略、杨秀芬于1987年10月3日结婚,于2013年10月20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黄钦略在199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1200元,并由被告黄钦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秀霞现金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正(31200元)”。该借款在被告离婚判决中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2013)红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钦略于1996年2月8日向原告杨秀霞借款31200元的事实,借款人无异议,且有借条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秀芬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钦略之间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已经离婚,其债务应由其各承担一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钦略主张该借款已归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钦略、杨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归还原告杨秀霞借款15600元,并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杨秀霞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黄钦略、杨秀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钦略、杨秀芬各承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刁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