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杨秀荣与冯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荣,冯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磁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杨秀荣,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孟海,男,农民。系原告杨秀荣女婿。被告:冯新,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强,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好荣,女,农民。系被告冯新妻子。原告冯喜荣、杨秀荣与被告冯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磁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邯市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孟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冯喜荣于2013年3月20日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荣诉称,1991年原告丈夫冯有美代表全家承包了后李兵庄村西约两亩集体土地,冯有美去世后,该承包土地一直由其妻子杨秀荣和女儿冯喜荣耕种。2011年春天,承包地被被告冯新强行耕种,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强行侵占的原告合法承包土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冯有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村西共有三块地;2、2011年3月17日磁县林坦镇后李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所争议地块是村委会分给原告杨秀荣的承包地;3、2011年5月25日磁县林坦镇后李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和1985年元月23日李孟海和冯喜荣结婚时的养老协议,证明李孟海是养老女婿,冯喜荣户口在后李兵庄,分地应该有冯喜荣的地。被告冯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争议地村西南地块是答辩人依法承包经营,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情况。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10月1日磁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1996年10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甲证言各一份。4.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6日马文仓证言各一份。5.2011年8月20日冯某乙证明一份。6.2011年10月19日磁县林坦镇后李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后李兵庄村村西南,属于被告冯新的承包地,冯新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荣与被告冯新同属后李兵庄村村民,冯喜荣系原告杨秀荣女儿,1984年8月17日与李孟海登记结婚,系前李兵庄村民,并于2013年3月20日死亡。1991年2月原告杨秀荣丈夫冯有美病故。1991年9月后李兵庄村分地时,被告冯新与原告杨秀荣及本村冯旺一组,由冯新抓阄后分得承包地。1996年10月1日,原、被告分别与后李兵庄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延期30年不变合同书,原告杨秀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填写丈夫冯有美的名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西北洼1等级地0.3亩,2等级地0.2亩,3等级地0.2亩,村西4等级地0.2亩,5等级地0.1亩,6等级地0.1亩。承包地四至未写明。被告冯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西北洼1等级地1.5亩,2等级地1亩,西北3等级地1亩,4等级地1亩,西南5等级地0.5亩,6等级地0.5亩。承包地四至亦未写明。现原、被告均主张争议土地包含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且后李兵庄村委会先后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证言、冯某乙、马文仓证明、冯有美199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冯新1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为争议土地系自己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而该二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承包土地的四至均未填写,且后李兵庄村委会先后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争议土地并赔偿损失,与被告所产生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亚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