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管小松与王爱芝、黄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小松,王爱芝,黄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管小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芝,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黄东红,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员工。原告管小松诉被告王爱芝、黄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如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松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被告黄东红,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小松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爱芝驾驶被告黄东红所有的皖HT15**号小型客车,行驶湖心北路开发区管委会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管小松驾驶的皖HLP6**普通摩托车和熊建军驾驶的皖HJZ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爱芝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T1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80626.12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损失。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及误工费计算依据。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6、保单,证明投保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情况,鉴定费700元。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王爱芝未到庭答辩。被告黄东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在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在我司投保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具体在举质证时一并陈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2时20分,被告王爱芝驾驶被告黄东红所有的皖HT1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心北路开发区管委会附近路段拐弯时与原告管小松驾驶的摩托车和熊建军驾驶的皖HJZ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原告管小松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2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2013年6月22日复查,建休一月。经原告管小松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管小松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管小松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爱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小松不负事故责任。皖HT1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安庆市开发区管宇电脑经营部经理,负责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药费发票,安庆市开发区管宇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爱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爱芝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医疗费16036.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64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974.54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5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则营养费为10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原告复查、伤残鉴定等交通费用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10元。7、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则原告伤残赔偿金是42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在交强险内酌情支持75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1900元。原告管小松损失合计人民币86349.7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不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赔偿86349.7元-1100元-(86349.7元-18076.7元-1900)/11=79215.79元(含被告黄东红垫付的4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管小松各项损失人民币79215.79元(被告黄东红垫付的4000元由原告返还)。二、被告王爱芝、被告黄东红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管小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爱芝负担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