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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54年12月14日,汉族,职工,湖北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生于1957年9月25日,汉族,职工,湖北南漳县人。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传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超、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传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