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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甲,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某某、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郎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5月在天津相亲,当时付给被告郎某某见面礼10001元。2011年11月份在新蔡定亲,在三被告在场情况下,原告经媒人向三被告支付彩礼100000元,赠送三金,并办理结婚仪式。后被告郎某某直接从新蔡到天津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郎某某不能组合正式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同居期间被告郎某某有病就医由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有残疾证(肢体二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的订立往往按习俗给付彩礼为条件。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约都是婚姻自由的体现,但是婚约解除后,接收彩礼一方应该相应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在场,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案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依习俗向三被告给付彩礼1100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与被告郎某某同居生活一年多的事实,具体返还数额应酌情确定,以6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三金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负担982元。宣判后,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与陈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陈某某付给郎某某见面礼10001元、支付彩礼100000元的事实错误。陈某某上诉称,郎某某应当全部返还其彩礼112200元;其为郎某某购买的三金费用应当返还。为此,双方当事人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陈某某付给郎某某见面礼10001元、支付彩礼100000元的事实错误的问题。原审中,2013年4月9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上显示,高某某对接收陈某某给付的见面礼10001元、彩礼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实能够与证人杨雷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上诉称,郎某某应当全部返还其彩礼112200元;其为郎某某购买的三金费用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郎某某与陈某某同居生活一年等事实,判决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返还陈某某彩礼60000元并无不当。郎某某与陈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陈某某为增进感情,购买了戒指等三金并交付给了郎某某,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该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陈某某要求返还三金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上诉人郎某某、郎某甲、高某某负担1491元,陈某某负担14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光   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孙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