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耿兴理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兴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821号罪犯耿兴理,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2010)萧刑初字第02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耿兴理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耿兴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耿兴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耿兴理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兴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耿兴理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安徽省萧山县司法局大屯司法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老实本分,尊重他人,家庭观念较强,邻里关系和睦”有固定住所和生活来源。其亲属签订了假释担保书,愿意承担对其的监管责任。所在村委会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并有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并承担监管责任。大屯司法所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罪犯耿兴理适用假释。萧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假释。本院认为,罪犯耿兴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兴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