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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某,陶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原重庆市永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钟云亚,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922066。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陶某及其辩护人钟云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陶某伙同周开胜(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河畔名居农贸市场6号门面内合股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打豹子的手段聚众赌博,雇佣冉某、余磊等人以“升庄抽5%,下庄抽10%”的形式从中抽取牌钱牟利,并雇佣袁某、袁内文等人在赌场外放哨逃避打击。该赌场非法开设9个月时间。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陶某等人在开设的赌场内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查获毒资5492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何某(另案处理)租赁李小容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二码头的一门面作为开设赌场,先后组织、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丁、骆某、陈某甲、陈某乙、喻某、王某乙、彭某甲、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门面内合股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打豹子的手段聚众赌博,雇佣彭某乙、封某等人以“升庄抽5%,下庄抽10%”的形式从中抽取牌钱牟利,并雇佣沈某、赵某、任某等人在赌场外放哨逃避打击,该赌场非法开设3个多月时间,被告人李某甲参股1个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陶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王某甲、陶某的户籍信息,房屋出租合同,赌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胡某、袁某、冉某、潘某、江某、张某甲、李某乙、徐某、朱某、周某、邓某、张某乙、张某丙、沈某、文某、彭某甲、封某、陈某甲、喻某、陈某乙、彭某乙、何某、林某、焦某、张某丁、骆某、王某乙、赵某、李某丙、陈某丙、卢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陶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陶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陶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开设赌场,应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王某甲、陶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涉案赌资人民币549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