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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景淑娟、陈某甲、张风兰、陈某乙与乌鲁木齐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淑娟,陈某甲,张风兰,陈某乙,乌鲁木齐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初字第1号原告:景淑娟,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兰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男,学生。法定代理人:景淑娟(系陈某甲的母亲),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兰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兰,女,194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兰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乙,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景淑娟(系陈某乙的母亲),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2859520—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甄忠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客运段安全监察。原告景淑娟、陈某甲、张风兰、陈某乙与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淑娟及景淑娟、陈某甲、张风兰、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王明生,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来珠、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淑娟、陈某甲、张风兰更换委托代理人为焦兰钦、王明生,陈某乙更换委托代理人为陈东亮,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将委托代理人之一王洪涛更换为张春光,原告景淑娟、陈某甲、张风兰的委托代理人焦兰钦、王明生,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来珠、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淑娟、陈某甲、张风兰、陈某乙诉称,陈东龙购买2011年11月3日T296次列车03车无座车票自哈密返回兰州,途中与家人失去联系。后原告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车务段取得联系后被告知:陈东龙于2011年11月4日凌晨在柳园车站至安北站下行线K1001+562米处,从T54次列车4号车厢坠车身亡。原告要求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车务段查明陈东龙坠车真相并赔偿相应损失,但该段拒绝向原告提供事发现场报告等书面材料,乌鲁木齐铁路局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其责任义务,造成陈东龙死亡悲剧,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丧葬费15000元、尸体存放费294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5元,两子女教育经费120000元、意外伤害强制保险2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花费60000元、家属误工费7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144152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东龙、景淑娟、陈某甲、陈某乙、陈东亮、张风兰户籍证明各1份,镇原县中原乡高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东亮与死者陈东龙的身份关系;2、车票(复印件)1张,证明陈东龙生前乘坐T296次列车的事实;3、哈密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东龙坠车死亡的事实;4、T54次列车车长许梅所写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情经过;5、2011年11月4日柳园客运值班员朱兰梅所写漏乘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陈东龙生前经过协调乘坐T54次列车的事实;6、查找尸源公告、尸体认定证明及辨认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陈东龙系原告的亲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陈东龙坠车死亡的事实;8、镇原县中原乡高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陈东龙死亡后造成家庭各项损失情况。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辩称,陈东龙是自己打碎车窗玻璃跳车身亡,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4日柳园客运值班员朱兰梅所写漏乘经过,车票,厉卫国、李光钱、艾比拜木·买买提询问笔录各1份,张传水、李光钱、艾比拜木·买买提、周中宝所写证明各1份、铁路查询电报1份,客运记录1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鉴定文书1份,事故分析会议记录1份,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陈东龙是在旅客列车运行过程中自己破窗跳车身亡的事实;2、证人朱兰梅(事发当日柳园车站客运值班员)出庭证实,2011年11月3日晚,陈东龙坐T296次列车因下车上厕所漏乘,后经朱兰梅安排乘坐T54次列车的事实;3、证人许梅(T54次列车当班车长)出庭证实,2011年11月4日凌晨,柳园车站客运值班员找到许梅称T296次列车有一名旅客漏乘,需坐许梅所在的列车往前赶,经许梅同意安排上车。20分钟后,乘务员告知许梅4号与5号车厢连接处车窗玻璃破碎,经许梅组织旅客做证,旅客讲述跳车旅客是自己踹碎玻璃跳出去的。经四原告申请,鉴定人王其昌出庭证明,法医鉴定是在殡仪馆做的,判断依据是根据侦查员的相关调查,鉴定意见:死者陈东龙系生前坠落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院赴张传水、李光钱、艾比拜木·买买提、周中宝的原籍对该四人的身份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中,与周中宝进行电话沟通并做了电话记录,周中宝认可2011年11月4日坐T54次列车4号车厢见到一名旅客跳车并写下证词予以证明;对艾比拜木·买买提做了调查笔录,艾比拜木·买买提证实对自己的询问笔录及自己所写的证明内容均属实;与李光钱进行电话沟通,李光钱认可证言系其本人所写,当时看到跳车旅客是自己跳车,没有与他人发生争执;查询张传水,其家中无人,当地派出所证实其身份真实并说明其在外地打工。庭审中,对四原告提交的陈东龙、景淑娟、陈某甲、陈某乙、陈东亮、张风兰户籍证明,镇原县中原乡高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票,哈密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T54次列车车长许梅所写经过,2011年11月4日柳园客运值班员朱兰梅所写漏乘经过,查找尸源公告、尸体认定证明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4日柳园客运值班员朱兰梅所写漏乘经过,车票,铁路查询电报,客运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四原告对张传水、李光钱、艾比拜木·买买提、周中宝所写证明不认可,理由是该四名证人均未到庭,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对该四名证人的调查核实,对所写证明予以认定。四原告对厉卫国、李光钱、艾比拜木·买买提询问笔录及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证明不认可,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三名被询问人所述的事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均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对事故分析会议结论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分析会议处理决议虽系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车务段召集会议分析后得出,原告方没有签认,但结合本案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来看,能够互相印证,形成锁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许梅的当庭证言,原告景淑娟、陈某甲、张风兰予以认可,陈某乙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说明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另,四原告申请对柳园站监控录像进行鉴定,经本院核实,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车务段出具证明称:目前柳园站视频监控运行良好的有:售票室(厅)、候车室。其中售票室(厅)原始资料存储15天;候车室原始资料存储时间为30天。说明柳园站于1997年先后在一、三站台、天桥、出站口等处所设置有视频监控摄像设备,用于旅客进出站和一定范围内站台情况的实时监控。但因设备老化自2007年此设备即已全部停用,摄像头暂未拆除。鉴于哈密车务段证明监控录像不存在,本院无从委托鉴定。四原告还申请被告出示对陈东龙尸检时所做的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经与被告联系,答复无此检查结果存在。经审理查明,陈东龙持2011年11月3日哈密至兰州T296次列车03车无座车票乘车,途经柳园车站时漏乘,该车站客运值班员朱兰梅发现后,与后开来的T54次列车车长许梅联系安排了陈东龙乘坐该车。2011年11月4日3时15分,T54次列车运行至柳园至安北站间,陈东龙踹碎4号车厢4号车门玻璃(运行方向右侧)后跳车死亡。另查明,景淑娟系陈东龙的配偶、陈某甲系陈东龙的儿子、张风兰系陈东龙的母亲、陈某乙系陈东龙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陈东龙、景淑娟、陈某甲、陈某乙、张风兰户籍证明,镇原县中原乡高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票,哈密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T54次列车车长许梅所写经过,2011年11月4日柳园客运值班员朱兰梅所写漏乘经过,查找尸源公告,尸体认定证明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车票,厉卫国、李光钱、艾比拜木·买买提询问笔录,张传水、李光钱、艾比拜木·买买提、周中宝所写证明,铁路查询电报,客运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事故分析会议记录,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人朱兰梅、许梅当庭证言,本院对张传水、李光钱、艾比拜木·买买提、周中宝四人的调查核实材料,鉴定人王其昌的出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均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陈东龙漏乘T296次列车后改乘坐T54次列车的行为,系其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形成了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因该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事件引起之诉,系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发生的竞合,经法庭询问,当事人明确选择侵权之诉,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哈密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人王其昌的出庭证言及同行旅客的证言,均指向证明陈东龙的死亡系其自己跳车行为所致,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四原告提出被告对陈东龙死亡后果存有过错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陈东龙死亡后果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四原告此次诉讼所提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对四原告出示的镇原县中原乡高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东龙死亡后造成家庭各项损失情况,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淑娟、陈某甲、张风兰、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3.71元,经原告申请后批准免交;诉讼费用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郝德萍审判员  张勇力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晶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