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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小永与河北省三河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三河市医院,李小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三河市医院,住所地三河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永。委托代理人:刘运佳,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医院与被上诉人李小永之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荣、被上诉人李小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永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5日在被告河北省三河市医院处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出院医嘱:维持左上肢悬吊固定,嘱其术后2周拆线。4周复查左肩关节X线片,注意末梢血运,避免过度活动,致内固定物松动、折断、脱落;不适门诊随诊。后原告又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左胸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全休1月;患肢无负重肩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出院后门诊按需换药,术后2周切口拆线;术后1月门诊复查;不适复查,变化随诊。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后复查;患肢暂勿持重;变化随诊。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再次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后复查;暂勿持重;变化随诊。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小永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l0%。20l3年5月2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河北省三河市医院在对李小永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李小永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B级)。原告李小永父亲李明出生于1937年10月8日,母亲赵书芹出生于1939年8月19日;夫妇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长女李小侠,次女李小静,长子李小东,次子李小永;李小永与妻子共生育2个子女,女儿李萌出生于1996年11月4日,儿子李澳出生于2001年9月12日。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经核实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52656.35元。其中在三河市医院支出医疗费10302.09元,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4235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护理费2684.70元。原告李小永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妻子冯红艳护理,冯红艳在三河市小窝头第三装订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983元,故护理费为2684.70元(2983元/月÷30天×27天);4、伤残鉴定费2250元;5、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李小永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标准给付,合计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3元。李明、赵书芹、李���及李澳的生活费均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年标准给付,其中李明的生活费为670.50元(5364元/年×5年×10%÷4人),赵书芹的生活费为938.70元(5364元/年×7年×10%÷4人),李萌的生活费为536.40元(5364元/年×2年×10%÷2人),李澳的生活费为1877.40元(5364元/年×7年×10%÷2人);7、误工费27060元。事发前,原告李小永在三河市宏昌机械加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时间由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46天,故其误工费为27060元(3300元/月÷30天×246天);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486.05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对原���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故其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参照鉴定意见书上所附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酌定参与度系数值为20%;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108486.0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1697.21元(108486.05元×20%)。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三河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永损失人民币23697.21元;二、被告河北省三河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永因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负担。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B级”,参与度系数最高为20%,而原审法院判决按20%的比例判令上诉人医院赔偿被上诉人李小永各项损失显属过高;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医院赔偿被上诉人李小永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过高。被上诉人李小永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上诉人医院按2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的;被上诉人李小永因上诉人医院医疗过错致残,该鉴定费理应有上诉人医院负担;对于十级伤残,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认为是较低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李小永及其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与营业执照以及误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材料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也是公平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医院在为被上诉人李小永医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致被上诉人李小永伤残,原审法院依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上诉人医院按2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李小永各项损失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小永因上诉人医院医疗过错致残,医疗过错鉴定费由上诉人医院负担亦无不妥;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判令上诉人医院赔偿被上诉人李小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小永在原审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并结合其实际伤情支持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无不当。故此,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