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肖婷、李生诉与被告蓝贤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婷,李生,蓝贤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肖婷,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瑶族,退休干部。原告:李生,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瑶族,干部。被告:蓝贤圣,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李肖婷、李生诉与被告蓝贤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肖婷、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贤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肖婷、李生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85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多次承诺定期还清所借款项,但未予兑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8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2年4月5日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李肖婷、李生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蓝贤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贤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贤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肖婷、李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肖婷与原告李生是夫妻关系。被告蓝贤圣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4月4日向两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据“本人向李生夫妇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又于2012年4月14日,被告蓝贤圣立据“今借到李生夫妇人民币35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于2012年4月22日,被告蓝贤圣再立据“今借到李生夫妇人民币8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于2012年6月9日,被告蓝贤圣立据“今借到李生夫妇人民币20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2012年6月16日,被告蓝贤圣立据“今借到李生夫妇人民币20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2012年6月30日,被告蓝贤圣立据“今借到李生夫妇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2012年8月10日,被告蓝贤圣立据“今借到李生人民币2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2012年9月4日,被告蓝贤圣立据“今借到李生夫妇人民币20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2012年9月29日,被告蓝贤圣立据“今借到李生夫妇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2012年11月23日,被告蓝贤圣立据“今借到李生人民币5000元整用于偿还婚前债务”。上述借条均交两原告收执,借款合计18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蓝贤圣向两原告共借款185000元,有被告立写并签名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5日计至2013年8月30日至,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两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未对还款期限和利息作约定,故应视为无息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两原告请求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主张之日起计付,即从向本院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此,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贤圣偿还原告李肖婷、李生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蓝贤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俊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