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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与被申请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77号申请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航空学院)与被申请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航空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被申请人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航空学院申请称: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无权超出、改变申请人请求的鉴定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涉案工程造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申请人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8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涉案工程按合同价+变更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之所以提出按合同价+变更进行造价鉴定,是因为涉案工程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仲裁规则第38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令申请人不解的是在两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庭虽同意进行鉴定,却要求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据实造价鉴定。对此,申请人坚决不同意,并先后向仲裁庭提交了《航空学院关于请求按合同价+变更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关于对涉案工程应按合同价+变更价鉴定的再请求》和《关于对涉案工程应按合同价+变更价鉴定的再三请求》,多次重申了对鉴定方式的要求,即本案所涉工程应按合同价+变更进行造价鉴定,但仲裁庭对申请人的再三请求置若罔闻,强行进行据实造价鉴定。无论是法律还是仲裁规则仅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没有赋予仲裁庭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的鉴定方式,自行决定鉴定方式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仲裁庭无权将申请人请求的“按合同价+变更进行造价鉴定”变更为“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据实造价鉴定”。否则,招投标制度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2、仲裁审理超审限。本案自2012年3月受理,直到2013年8月28日才送达当事人,属严重超期,尤其是裁决书2013年5月23日已作出,但直到2013年8月28日才送达双方当事人,违背仲裁的高效、快捷。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涉案工程系公益性教育投资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均由国家财政投资。2、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多种形式,仲裁裁决无视我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定了国家确立的招投标制度,严重背离了招投标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宗旨。3、被申请人的投标时承诺:如中标将自筹资金15万元用于学院建设,其中10万元资助学院贫困学生,5万元为学院师生购置健身器材,但仲裁庭无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的明确约定,竞以该项承诺并没有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为由,免除了被申请人对具有扶贫等社会公益、首先义务性质的捐赠。仲裁庭不顾合同法“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首先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称该项捐赠“亦无法用法律的手段强制申请人兑现”。综上,仲裁庭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撤销郑州仲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河南三建公司答辩称:一、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在仲裁审理程序中,申请人提出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是否合适、是否采纳,应由仲裁庭决定。2、仲裁庭之所以同意据实结算,是权衡了申请人提交的在45日内未答复的工程造价,是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决定的鉴定方式。3、仲裁规则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事项,参照民诉法规定”,在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质证过程中,申请人并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系自行放弃权利。同时参照民诉法,如果法院有此种权利,仲裁庭同样有,如一个案件当事人提出工程款造价鉴定,法院完全有权改变鉴定方式。二、申请人申请称仲裁裁决超审限不符。三、申请人申请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程序合法,更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航空学院与河南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双方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河南三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根据仲裁规则组成了以郭亚平为首席仲裁员,邢德鹏、李文德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3日,仲裁庭作出了(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等进行了综合分析与认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2131万元,河南三建公司所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为28858989.36元,航空学院提交的审核金额为18959646.45元,存在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的实际情况,以司法鉴定的数额24885546.7元,减去3.86%优惠比率的部分,结合工程增项部分,并考虑人工、材料等费用上涨因素,确定了本案争议工程的数额,减去航空学院已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一、航空学院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62955.44元。并自2011年8月1日开始,按照7715355.44元的金额,以及航空学院之后分期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和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向河南三建公司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河南三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航空学院的仲裁反请求;四、仲裁费95832元,鉴定费149313.28元,合计245145.28元,由河南三建公司承担73544元,航空学院承担171601.28元,反请求仲裁费21376元由航空学院承担。以上事实有:(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由于航空学院及河南三建公司对合同价款如何认定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仲裁委采纳司法鉴定的结果并减去优惠比率的部分,结合工程增项,并综合考虑人工、材料等费用上涨的因素,认定本案合同价款,并无不当,且如何进行鉴定及是否采纳鉴定结果,均属仲裁委对案件的实体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举的程序性事项,故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委改变其请求的鉴定方式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航空学院申请称本案仲裁委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请求,亦系仲裁委对案件的实体认定问题。综上,航空学院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10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航空学院承担。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