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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陆川县马坡镇中心卫生院与王显彬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县马坡镇中心卫生院,王显彬,刘日珍,张玉成,张成鑫,张灵,张鐘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马坡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谭金辉。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显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日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成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鐘。张成鑫、张灵、张鐘的法定代理人张玉成,即本案被上诉人,系张成鑫、张灵、张鐘父亲。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川县马坡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马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显彬、刘日珍、张玉成、张成鑫、张灵、张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被上诉人王显彬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上午,张玉成的妻子王某某到马坡卫生院分娩,当日8时40分王某某宫口开全,8时50分臀位助产一活女婴张灵,8时58分自然娩出一活男婴张鐘,10时王某某出现大量阴道流血,无凝血块,量约1500ml,查血压90/60Hg,脉博快,至11时王某某阴道流血量约4000ml,开始神志不清,血压测不到,心率120次/分,出现潮式呼吸。王某某病情危重,出血凶猛,于11时33分-13时08分行子宫次全切术,12时王某某出现心跳骤停,即行心脏按压,予心肺复苏,12时40分出现痰中带血,考虑肺出血,14时出现血尿,14时26分死亡。2012年8月24日马坡卫生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金桂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尸鉴字第1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死亡符合产后失血休克所致。王某某的亲属王显彬等人认为,马坡卫生院在王某某分娩过程中,明知情况危急,在没有急救器材和血浆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王某某转送上一级医院进行抢救,造成王某某因产后出血休克致死,遂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马坡卫生院赔偿35万元。王显彬等人起诉当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马坡卫生院对王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桂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法鉴字第807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五项审查意见内容为:马坡卫生院在对王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对不能及早发现产后出血及凝血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影响,但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产后大出血发生凶猛、病情进展迅速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责任参与度为25%以下。另查明,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北流市隆盛镇西塘村塘肚组5号,但其生前自2008年12月起至2012年5月在玉州区明龙印刷服务部(以下简称明龙印刷部)工作,期间王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483号玉林大众印刷厂9幢2-601房居住。还查明,2010年2月21日王某某与张玉成生育儿子张成鑫,2011年5月23日王某某与张玉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生育张灵、张鐘。张成鑫、张灵、张鐘自王某某死亡后一直随其父亲张玉成生活。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王显彬等人的经济损失为472854元,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52878元,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并按20年计算,即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张成鑫、张灵、张鐘分别抚养至18周岁,从王某某死亡时开始计算,张成鑫尚需抚养15年6个月,张灵和张鐘均尚需抚养18年,按王某某应负担一半的抚养义务计算,具体计算如下:第一阶段为15年6个月,赔偿总额为4211元×15年+(4211元÷12个月)×6个月=65270.5元,第二阶段为2年6个月,赔偿总额为4211元×2年+(4211元÷12个月)×6个月=10527.5元,合计为75798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尸体冷藏费2900元(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至9月21日止,共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王显彬等人对上述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法院核定的为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到马坡卫生院分娩,王某某与马坡卫生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某在分娩过程中出现大量阴道流血死亡,经金桂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死亡符合产后失血休克所致。王显彬等人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金桂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2)法鉴字第807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马坡卫生院在对王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对不能及早发现产后出血及凝血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影响,但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产后大出血发生凶猛、病情进展迅速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责任参与度为25%以下。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王显彬等人因王某某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马坡卫生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马坡卫生院在对王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对不能及早发现产后出血及凝血功能障碍有影响,如马坡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便能及早采取措施从而有可能避免本案的损害发生,故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其赔偿比例可适当提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马坡卫生院赔偿上述费用的35%为宜,即应赔偿472854元×35%=165498.9元给王显彬等人。王某某的死亡,作为王某某亲属的王显彬等人精神定会受到很大的伤害,但王显彬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马坡卫生院合计应赔偿王显彬等人170498.9元。王显彬等人要求马坡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是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北流市隆盛镇西塘村塘肚组5号,但其生前自2008年12月起至2012年5月在玉林城区的明龙印刷部工作,期间也在玉林城区其亲戚家居住,该事实由王显彬等人提供的及法院依法调查收集的明龙印刷部出具的证明、王某某与明龙印刷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实,故应认定王某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王显彬等人要求按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马坡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冷藏费共计170498.9元给王显彬、刘日珍、张玉成、张成鑫、张灵、张鐘;二、驳回王显彬、刘日珍、张玉成、张成鑫、张灵、张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王显彬等人已预交3275元),由王显彬等人共同负担3360元,马坡卫生院负担3190元。上诉人马坡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根据2010年度和2012年度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劳动者在正常出勤后才有权获得正常的劳动报酬,而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1日在隆盛中心卫生院生育长子,及于2012年4月下旬起因肝功能异常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3个疗程,因怀孕在同年4月25日至8月9日曾在隆盛和马坡做过六次孕期检查,但工资表记载王某某在此期间的考勤均为全勤,请假为零,每月工资和加班费与平时无异,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2、劳动合同书未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和备案,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也未购买相应的劳动保险,工资表不是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该工资表仅有王某某一人且是全年累计造册,其真实性难以令人信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证人王珊是王某某的姑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王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产后大出血发生凶猛、病情进展迅速所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建议责任参与度为25%以下。上诉人已经尽到在紧急救治下医务人员通常应尽的诊疗义务,但限于上诉人当时的医疗水平和技术,即使及早发现产后出血及凝血功能障碍,由于产后大出血发生凶猛、病情进展迅速,也无法避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没有过错,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确定由上诉人负担3190元不合理,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显彬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本院依职权询问明龙印刷部的韦日龙,其承认王某某仅自2008年12月份起在其印刷服务部做过两年左右时间的工,之后就回去不做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是办公室弄出来的。经质证,上诉人对韦日龙的笔录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对王某某生前工作和居住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韦日龙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王某某生前在玉林城区工作和居住至2012年5月,以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某生前在农村老家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马坡卫生院分娩,因产后大出血死亡,经金桂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马坡卫生院在对王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对不能及早发现产后出血及凝血障碍有一定的影响,因此,马坡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马坡卫生院主张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桂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虽建议责任参与度为25%以下,但这仅为鉴定机构的建议,对于双方民事责任的划分,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情节、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马坡卫生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每年1至12月同时打印在同一页中,且每页均只有王某某一人签名,明显违反常理,且在本院询问明龙印刷部的韦日龙时,其承认王某某在该印刷部仅工作至2010年底,而发生本案死亡事件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相隔王某某离开明龙印刷部已近两年,因此,六被上诉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应按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王某某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加上一审认定无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8元、丧葬费17076元、尸体冷藏费2900元,合计200394元。马坡卫生院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应由马坡卫生院赔偿35%即70137.9元给六被上诉人。六被上诉人作为王某某的父母、丈夫和未成年子女,特别是两个刚出世的双胞胎子女张灵、张鐘,一辈子失去母亲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极其严重的,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20000元。合计马坡卫生院应赔偿90137.9元给六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显彬等六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驳回六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马坡卫生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川县马坡镇中心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冷藏费合计90137.9元给王显彬、刘日珍、张玉成、张成鑫、张灵、张鐘;二、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六被上诉人已预交3275元),由王显彬、刘日珍、张玉成、张成鑫、张灵、张鐘共同负担4585元,陆川县马坡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上诉人已预交6550元),由陆川县马坡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226元,王显彬、刘日珍、张玉成、张成鑫、张灵、张鐘共同负担14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