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白珍妮、李振才与马三保、马海亮等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三保,白珍妮,李振才,马海亮,马海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25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三保,1954年2月3日,务农。委托代理人:曹玉山。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珍妮,务农。委托代理人:侯双梅,男,1962年生,汉族,务农。系其内弟。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才,务农。委托代理人:侯双梅,男,1962年生,汉族,务农。系其内弟。原审被告:马海亮,务农。原审被告:马海峰,务农。白珍妮、李振才诉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相邻道路纠纷一案,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石检民行抗(2011)5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1年11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抗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灵寿县人民法院再审。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灵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马三保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马三保及委托代理人曹玉山,再审被上诉人白珍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双梅,再审被上诉人李振才的委托代理人侯双梅,原审被告马海峰、马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上诉人马三保与马海亮、马海峰三人系父子关系,共住一处房。再审被上诉人白珍妮、李振才两人系亲兄弟关系,共住一处住房。白珍妮、李振才系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的西邻,两处住宅门前有一条三轮车道路,从白珍妮、李振才家门口向东通行。行走了几代人,已有上百年之久,然在今年农历八月初十,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无端拉来石头,砌起一道一米多高的石墙,将白珍妮、李振才家三轮车困在院中,日常生活相当困难,白珍妮、李振才请求依法判令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共同侵权给白珍妮、李振才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辩称,白珍妮、李振才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所建房屋及院墙南边之地方系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以2700元从生产队购得,使用权归答辩人。白珍妮、李振才所称三轮车道路,原为生产队一条一尺半宽的小路,且挨小路有一水渠,而并非白珍妮、李振才所称的三轮车通道。白珍妮、李振才家原来所走的道路是自白珍妮、李振才家大门向西南方向通街,后因白珍妮、李振才私自建房,将原来所走的道路占用,导致白珍妮、李振才无路可走,后果应由白珍妮、李振才自负。原审查明,双方互为邻居,白珍妮、李振才居西,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东。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建房所占之地原为第四村民小组之库房,2000年9月10日,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与第四村民小组组长马三兵、马老保立有协议,协议载明,第四村民小组以价值2700元将仓库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马三保,其中四至载明“南至王春县家北房后滴水”。库房南有一条小道,后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将库房翻建为现居之房院,院墙南建成西头宽2.3米、东头宽2米的道路,白珍妮、李振才即在此道出入通行。2006年农历八月初十,双方产生矛盾,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遂拉石头在该房夹西头垒起石墙,使白珍妮、李振才不能通行,影响了白珍妮、李振才家的生产生活。原审认为:双方互为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目的,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两家为邻里小事互闹矛盾,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将白珍妮、李振才向东出入道路堵塞实在不应该,故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应清除杂物,保持道路通畅,白珍妮、李振才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家与南邻之间房夹内石块及其他杂物清除,恢复道路原状,并且今后不得堵塞,保持道路畅通。二、驳回白珍妮、李振才要求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灵寿县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马三保的20000903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马三保家与南邻王春县石界南北无道路记载。2000年9月10日马三保购买库房协议中载明,边界四至南至王春县家北房后滴水即马三保与南邻王春县家无道路,只是马三保在东南方向开门,为自己出行方便而在院墙南留有西头宽2.3米、东头宽2米的道路。2、从马三保、白珍妮两家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的长度看,白珍妮家东边长9.5米、北边长7.55米;马三保家东边长14米,北边长12米。并且从现有的房屋坐落看,白珍妮的房子比马三保的房子靠北0.9米,这样计算,白珍妮家的房子以南还有40.77平方米(5.4米x7.55米=40.77平方米)的公共场地供其出入。另外,白珍妮西边是李风章家,李风章证明白珍妮家向西有一条道,后来白珍妮、李振才自己用砖堵了。经灵寿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双方为东西邻居,白珍妮、李振才系兄弟关系,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系父子关系,白珍妮、李振才居西,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居东。白珍妮、李振才所居之地为居住多年的老宅,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建房所占之地原为该村四队的库房。2000年9月10日时任灵寿县宅头乡祁林院村支书兼该村四队队长的马三兵、四队会计马老保与马三保签订协议,将坐落在白珍妮、李振才房院东边的库房及土地使用权以27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三保,马三保将库房翻建为现居之房院,并在住宅与南邻王春县家之间留了西头宽2.3米、东头宽2米的道路。2006年农历八月初十,双方产生矛盾,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遂拉石头在该房夹紧挨白珍妮、李振才一侧垒起石墙,影响了白珍妮、李振才的出行,遂发生纠纷。结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查明如下:一、2000年9月10日时任灵寿县宅头乡祁林院村支书兼该村四队队长的马三兵、四队会计马老保与马三保签订协议,将座落在白珍妮、李振才房院东边的库房及土地使用权以27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三保,其中四至注明“南至王春县家北房后滴水”。同年马三保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南至石界”,“东边、西边长14米”“南边、北边长12米”“面积168平方米”。而现场勘验得到的数据为“北边17.01米、东边14.54米”,其实际建房面积超出了宅基地使用证批准的建房面积。且原库房与王春县家之间原有一条宽一尺半左右的小道和一条小水沟。二、白珍妮、李振才历史上并不是一直只向东通行,其向西也有通往大街的道路,只是后来白珍妮、李振才在老宅的南面建造新宅(其新宅并无宅基地使用证),并在新房与旧房之间垒上砖墙,堵上了向西通行的道路。白珍妮、李振才老宅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西边、东边9.5米,房基6.05米”,“南边、北边7.55米”,“面积105.07平方米”。根据其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长、宽,面积应为117.4025平方米,但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数105.07平方米。现场勘验时白珍妮、李振才新旧宅之间西边用砖垒上了,东边则支起了栅栏门。且从白珍妮、李振才老宅北墙到其新宅北墙为17.51米,北边长15.1米。据此,白珍妮、李振才老宅南边确实应有公共通道供其出行。白珍妮、李振才新、旧宅西边与西邻李风章、李喜林家之间有一条宽约2米的道路,通过此道可南行通向大街。灵寿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三保虽然够得了原四队的库房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上也注明“南至王春县家北房后滴水”,但原库房与王春县家之间本就有一条小道和一条小水沟供人行走。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翻建房屋时也将其修整为一条西头宽2.3米、东头宽2米的道路,这本是尊重历史、利人利己的行为,但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因邻里矛盾,将白珍妮、李振才东行通街的道路堵上,这就违背了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有利生产生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应当清除杂物,恢复道路畅通。而白珍妮、李振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要求拆除白珍妮、李振才新旧宅之间砖墙的请求,因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应当维持原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三保、马海亮、马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家与南邻房夹内石块及其他杂物清除,恢复道路原状并且今后不得堵塞,保持道路畅通。二、驳回白珍妮、李振才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判后,马三保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上诉理由:1、本案诉争的地方系马三保人家购买的库房,并办理了冀灵(字)第20000903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以使用权归马三保;2、白珍妮、李振才家向南向西有历史通行道路,可以通往大街,由于白珍妮、李振才非法建房侵占了历史通行的道路,责任在于白珍妮、李振才一方,故白珍妮、李振才所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让白珍妮、李振才在诉争的地方通行是错误的。白珍妮、李振才答辩称:1、马三保家院墙外与王春县家房后之夹道是历史形成之道,而非马三保购买的库房,马三保把道说成库房显然是谎言;2、本案的案由是相邻权道路侵权之诉,而马三保提出的诉争之地的使用权归其与本案无关,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3、原审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灵寿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三保虽然够得了原四队的库房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上也注明“南至王春县家北房后滴水”,但原库房与王春县家之间本就有一条小道和一条小水沟供人行走。再审上诉人翻建房屋时也将其修整为一条西头宽2.3米、东头宽2米的道路,这本是尊重历史、利人利己的行为,但再审马三保因邻里矛盾,将白珍妮、李振才东行通街的道路堵上,这就违背了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有利生产生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应当清除杂物,恢复道路畅通。而白珍妮、李振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白珍妮、李振才历史上并不是一直只向东通行,其向西也有通往大街的道路,只是后来白珍妮、李振才在老宅的南面建造新宅(其新宅并无宅基地使用证),并在新房与旧房之间垒上砖墙,堵上了向西通行的道路,是不应该的,应保留向西通行的道路,尊重历史、利己利人利于社会。对于马三保要求拆除白珍妮、李振才新旧宅之间砖墙的请求,因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当维持原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军民代审判员 任永奇代审判员 高玉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爱国 微信公众号“”